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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疫情期间非法行医接诊发热病人,受到重罚!

来源:市卫监局发布时间:2022-04-01 10:15:08访问量:

【案情介绍】

2021年1月18日,某市卫生监督执法局接群众电话举报,称某市某区某乡镇一男子在私自设置的行医场所内,接诊从北京回来一女性发热患者。接报后,该局立即组织卫生监督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查明,该女子于2020年12月18日从外地返回该区已经一月时间。2021年1月17日,该男子给患者检测体温为37.8℃,在明知其为发热病人的情况下,碍于同乡及邻居关系,在未收取任何诊疗费用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17日至18日,在其设置的行医场所及该女子家中分别给予患者肌肉注射和输液治疗各一次。现场检查时,该女性患者已在某县级人民医院隔离观察后,转入常规病区接受治疗。该行医男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展诊疗活动,构成非法行医,尤其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擅自接诊发热病人,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021年1月18日,该局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后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认定该男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以没收药品及诊疗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的行政处罚。目前,该案正在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

【法律依据及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温馨提示:】

广大市民,如有发热及可疑新冠肺炎相关症状时,应主动到正规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诊,如实告知个人流行病学史,在就诊过程中做好佩戴口罩等个人防护措施,不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如发现具有新冠肺炎相关症状的患者时,要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按规定要求做好登记、报告、转诊,指导患者做好防护,协调就近转运至发热门诊。

根据2021年5月16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救治组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诊所等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诊所要在醒目位置张贴标识,引导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新冠肺炎相关症状的患者到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诊,诊所不得常规诊治具有此类症状的患者。

严禁个体诊所、村卫生室、门诊部以及未规范开设发热门诊(诊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收治发热病人。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医疗机构、个人以及拒不配合的患者将进行严肃处理。对于日常医疗工作中擅自诊治具有新冠肺炎相关症状患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造成疫情蔓延等严重后果的,一经发现立即关闭,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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